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钱勇危险驾驶)(钱勇)(公开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浙江省桐庐县**镇**村主任,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D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云栖路大奇山路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乙醇含量为9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3.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无酒驾前科。

4.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证明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乙醇含量为97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6.查获经过、视频录像刻录光盘,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酒驾被查获及接受抽血的过程。

7.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乙醇含量较低,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