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钱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为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申报抵扣,价税合计人民币420,350元,税额61,076.49元。
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前,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涉案税款。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王某某均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涉税案件线索移送表、涉案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纳税申报表证实,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的事实。
2、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缴款凭证等材料证实,
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补缴涉案税款及滞纳金等款项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王某某投案自首的经过。
4、相关营业执照、纳税记录等材料证实,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5、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通过王某某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申报抵扣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钱某某、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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