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一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批准, 2020年1月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出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后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90********,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出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后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董某某在陵水县英州镇高速路口处招揽往三亚去向的乘客,在招揽乘客的过程中,海南**汽车公司的司机邱某某便拿手机对着钱某某拍摄,钱某某看到后要求邱某某停止拍摄行为,并用手去试图将手机拔开不让邱某某拍摄。此时,袁某某(邱某某老婆)看钱某某上前像是抓邱某某后,便上前拉扯钱某某的衣服,钱某某老婆黄某某看到就过来去和袁某某争吵扭打一起,随后钱某某、董某某、黄某某一起与袁某某、邱某某相互扭打起来。在相互殴打对方的过程中,钱某某、董某某使用手上拿的对讲机殴打邱某某的头部及身体部位,造成邱某某头部受伤、肋骨骨折受伤住院。
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董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并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取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邓李珊
书 记 员:陈春娇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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