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浙江省永嘉县人,现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组**幢**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怒江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怒江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占友,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江西省安福县人,现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小区**号。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怒江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宗新权,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怒江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怒江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8月15日,怒江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11月11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钱某某在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镇矿山与吕某某租赁汽车做剥离运输工程期间因资不抵债,期间马某某邀约刘某某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镇矿山上合作剥离运输工程为名,伪造“兰坪****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印章和“兰坪****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的收款收据,营造出钱某某、马某某与“兰坪****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有矿山剥离工程合同和交纳保证金的假象,虚构有剥离运输事实,诱骗刘某某入股占剥离运输工程10%股份,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钱某某的朋友郑某某5万元后,钱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收款后潜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怒江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