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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51977********,汉族,技校,工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住富源县**街道**煤矿****生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云D*****号小型轿车由富源县城往东堡方向行驶,12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富源县中安街道东堡村鑫润挖机维修服务部门前路段时,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货箱里载着其妻姜某某)相挂后至无号牌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严某某驾驶的贵07-******号拖拉机后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姜某某受伤。经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严某某、姜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发生后,钱某某即打110电话报警并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到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6日,钱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金(保险公司已于2020年12月4日赔款人民币393099元)外再赔偿人民币5.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申请对钱某某不予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曲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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