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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住辽宁省庄河市**街道**委**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钱某某超速驾驶辽B****9号小型汽车搭载其妻子宋某某沿小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庄林线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305国道快车道由西向东、宗某某超速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钱某某、宋某某受伤,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桂花无责任。案发后,宋某某的其他近亲属和宗某某对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钱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和肇事对方车辆司机的谅解。综上,钱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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