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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工程管理所**水务管理站**,中共党员,户籍在本区**路**号**室,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7日、6月9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诉讼代理人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8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浙******的新能源小型客车在本区滨湖路585弄世纪新城小区52号门前道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撞击处于站立状态的被害人沈某某,事故导致沈某某受伤后于2019年10月17日19时48分许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请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至本区滨湖路585弄世纪新城小区52号楼找老乡聊天,后在该楼下发生了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19时48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0月11日8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一白色小型客车在其居住的楼下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撞击处于站立状态的被害人沈某某的事故过程。

3.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概貌特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无责。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6.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临时车牌为“浙******”小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该车尾左部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有证驾驶。

8.抓获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请他人协助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

9.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3万元并取得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无前科劣迹,非在逃人员。

11.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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