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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60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汉族,大学本科,教师,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浙DQ7****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镇驶往诸暨市**镇方向,途经诸暨市**镇**村村路时,因未注意路面情况,行车至对向车道,与驾驶电瓶车对向行驶的的王某甲发生碰撞,导致王某甲与乘坐电瓶车的王某乙(未成年人)倒地,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下肢开放性离断伤、颅脑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王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钱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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