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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2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60********,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浙G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17时5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北路倪西店村路口时,与沿二环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后由南往北骑行于人行横道线欲通过路口的倪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日,被害人倪某某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后,认定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路人和钱某某先后拨打110报警,钱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后配合调查。钱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且已履行到位,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单,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录音,证人陈某某、倪某乙的证言以及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钱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综合全案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本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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