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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75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琼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驾驶浙ED0****轻型封闭货车沿湖州市开发区杨家埠街道胡子兜村钮店桥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钮店桥线庄上村83号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  160万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提供的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湖公司鉴(医)(20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三)本案系过失犯罪,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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