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E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钱码头村东浜路段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皖A1****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现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协议,无需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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