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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76********,汉族,大学文化,系奉贤区**管理所**,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0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沪CE7015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新建路北约9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66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在工作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积极服务社会发展,取得突出成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抽取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66mg/ml。

2.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3.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的经过。

4.证人王桂权的证言、中共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钱某某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钱某某的荣誉证书和获奖证书、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报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工作表现情况。

5.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血液酒精含量120mg/100ml以上170mg/100ml以下,且无其他从重情节,并积极服务社会发展,取得突出成效,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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