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3********,汉族,高中文化,**家电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仁怀市**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中路二转盘路段时将护栏撞坏,该护栏弹出将一辆正在行驶的出租车撞坏,被正在巡逻的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对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后将钱某某带至仁怀市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82mg/100mg。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积极对被害人和被撞坏的护栏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血液乙醇含量低,无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会议纪要》第24条第(1)项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结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具有上述五点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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