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210841993********,汉族,大学文化,**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华庭**幢**室(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55分左右,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0****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路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汽车(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
6.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事故发生经过视频等。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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