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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4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室。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国家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13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东渚街道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经福东路、光电路行驶至苏州市太湖度假区光福镇福乾路路段时,撞上前方左转弯的郑某某所驾牌号为苏E6****的重型自卸货车,致E1****小型轿车受损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9mg/100ml;苏E1****车损价值人民币13500元。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处警视频、抽取及送检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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