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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DL****号小型汽车沿G3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下青石高速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式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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