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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6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8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镇**园**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0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EZ****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前进路虹桥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行车轨迹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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