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驶往富阳骨伤科医院装修工地处理事务,后又从该工地驶往银湖街道**村家中,沿文居街由西向东右转驶入恩波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南弄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照片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70 mg/100ml以下,无其他从重情节;三、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附:不起诉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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