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江阴市**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弄**号(户籍所在地江阴市周庄镇**村**桥**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23时16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Y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蒋某某驾驶的苏B****J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乙醇/100ml血液。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赔偿蒋某某损失,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相应的社会公益服务和法规学习,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已有比较深刻的认识,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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