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镇检刑不诉〔2020〕42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暂住房。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镇海**烟酒商行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荣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荣吉路与长骆路路口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宁波市第七医院抽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