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5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住大石窝镇**村**小区**路**号内**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涞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又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3时许,我局执勤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钱某某驾驶冀FP****号小型轿车沿张定公路(原保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亭警务服务站附近被执勤民警查扣,民警对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抽取静脉血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酒精含量,结果为102.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人证据如下:
1.书证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2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钱某某不予起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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