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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02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湖南省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的朋友家吃晚饭时饮酒。当晚21时05分许,犯罪嫌疑人钱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在雨花区沿曲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古曲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局雨花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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