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3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小型轿车,从本市扬子江大道香阳楼酒店出发,途经下关大桥、郑和南路、幕府西路,在沿本市鼓楼区幕府东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塘广场隧道东出口附近时,被后方车辆追尾,执勤民警处置事故时发现钱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7mg/100ml,已超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涉案车辆入场签收单,涉案车辆放车回馈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20〕8517号《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等法定从宽、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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