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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溪分公司推销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我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西段516号“金三角水果批发部”购买4罐啤酒并饮用。之后钱某某驾驶川HE****号小型轿车从苍溪县城状元桥停车场出发,沿解放路、红军路、国道212线往**镇**村**组家中行驶。20时54分,当车行至国道212线919KM+800M处时,被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鉴定意见;

4.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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