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住本市镇海区蟹浦某某严某某张家134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03****号牌的小型轿车至本市海曙区青林渡路江北大桥下桥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钱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民警按规定将钱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 到案经过、执勤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驾驶人资格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的事实。
3、 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的事实。
4、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资料,证实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身份信息。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委托书、告知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的事实。
6、交通监控卡口数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行车轨迹。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案发当日晚饮酒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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