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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7 日19 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镇**路上一饭店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苏N1****小型轿车搭载1人,沿新江路行驶至通江路、滨江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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