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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32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住常德市武陵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1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6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2月2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雷某某邀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及部分民工到本市**大道**大厦找刘某某讨要工程款。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钱某某被郭某某、吴某某威胁后心生不满,便指使同案人童某某(已起诉)教训对方。童某某遂邀集黄某某(已起诉)、陈某某(已起诉)、冯某某(已起诉)、莫某某(未到案)等人在该大厦楼下持刀将郭某某、吴某某二人砍伤,案发后,刘某某和钱某某与郭某某等人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张家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赔偿给郭某某、吴某某20万元医药费。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柳叶湖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童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系钱某某授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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