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4年6年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4********,汉族,博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5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9)京0108执4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被执行人钱某某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当日通过笔录的形式告知钱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京N****6的斯柯达轿车交予法院,犯罪嫌疑人钱某某有能力执行该裁定但拒不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卓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18)京0108民初31056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3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9)京0108
执40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照号:京N****6)。2019年4月至5月间,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上述一辆斯柯达牌轿车转交他人,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人民币3万元,致使上述生效裁定无法执行。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公安部车辆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笔录、证人卓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钱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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