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13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柯桥**纺织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终4928号民事调解书,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应支付绍兴**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18230元,分期至202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1月8日、3月27日分别支付18230元、20000元。后因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未按要求履行还款,绍兴**助剂有限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4月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2020)浙0603执13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履行指定的义务、查封相应的财产,并通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交付登记在其名下的已查封的浙D*****汽车一辆,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拒不交付该车辆,致使该裁定无法执行。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7.5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对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绍兴伟林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对执行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并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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