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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巷**村**幢**单元**室,住东至县**镇**巷**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7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东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月30日中午,犯罪嫌疑人钱某甲、钱某某二人前往东至县泥溪镇亲戚家中做客,吃完中饭后约15时30分许,两人在返回东至途中,路过被害人江某某家,钱某甲、钱某某二人便找到江某某讨要之前江某某在钱某甲处务工时借支的5000元债务。钱某甲认为江某某实际上班天数只有40多天,扣除工资后,江某某需偿还其1900元。江某某表示工资太少,希望钱某甲能将工资待遇提高,以抵消借支的5000元债务。两人因此发生争吵,钱某某在旁见父亲钱某甲因此事发火,便产生为父亲出气的念头,遂拿起江某某客厅桌子上的瓷杯摔坏在墙壁上,后又将桌子掀翻在地。钱某甲上前用手殴打江某某,并将江某某推倒在地。江某某倒地后,钱某甲用脚踢踹江某某右侧腿部。江某某躺在地上喊叫,并拽住钱某甲腿部及衣服。钱某甲见挣脱不开江某某,便拿起旁边的四方凳子横向砸中江某某身上及面部,钱某某也上前帮忙钱某甲用脚踢江某某右腿腿部。钱某甲、钱某某两人用脚踢江某某右腿腿部,造成江某某右腿髌骨骨折。钱某甲用凳子殴打江某某身上及面部,造成江某某左尖牙、侧切牙断裂。后安徽省东至县公安局泥溪派出所受案调查过程中,两人均否认殴打江某某,隐瞒犯罪事实,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江某某后就民事赔偿将钱某甲诉讼至东至县人民法院,经判决,钱某甲赔偿江某某人民币31513.34元(已执行)。2019年8月16日,东至公安局接东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要求十五日内对江某某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东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江某某被伤害案进行立案侦查,2019年12月4日,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右膝髌骨骨折,左尖牙、侧切牙冠折均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30日,东至县公安局书面传唤钱某甲、钱某某二人接受讯问,经审讯,两人交代了故意伤害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至县公安局认定的钱某某用脚踢江某某右腿部造成江某某右髌骨骨折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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