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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4********602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青阳县人,住青阳县庙前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朱某甲、钱某某、朱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7时许,朱某甲与姜双凤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钱某某(朱某甲母亲)赶到现场与姜双凤继续争执。过程中,姜双凤手拿灭蚊器朝朱某甲脸部喷去,朱某甲将姜双凤推倒在地,并用手按在姜双凤胸口处,钱某某用腿按住姜双凤的腿部、腰部,二人与姜双凤相互拉扯、揪打。同时,姜双凤丈夫朱某丙及女儿赶至现场,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揪打在一起。随后,姜双凤拿起桌上的水瓶朝众人泼去,朱某乙遂推打姜双凤右胸部一下,用拳头击打姜双凤左肩部一下,用脚踢姜双凤腰部一下。

经鉴定,姜双凤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朱某甲、钱某某、朱某乙主动到案并与姜双凤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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