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不诉〔2014〕1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65********,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7时许,在民权县**镇东村***饭店门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琐事与受害人罗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罗某某推倒,至罗某某右胳膊损伤,经法医鉴定:罗某某右上肢之损伤已构成轻伤。现民事部分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民权县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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