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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301955********,汉族,文盲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德市**县**镇*街**号,住宁德市******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延长时间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因为捡纸箱一事,在宁德市******区****小区水池旁边的广场上,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被害人孙某某持一塑料凳扔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未扔中。双方继续争执,后被害人孙某某到小区保安岗亭门口旁拿了一根扫把,打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右胯,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抢下扫把,推被害人孙某某胸口,二人又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摔倒在地上,致被害人孙某某左胸、左膝等部位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伤情未达轻微伤。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孙某某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钱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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