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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6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2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红路灯处,因不满其前女友与被害人何某某交往,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持提前放于车后座的木棍殴打何某某,致其左手小臂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尺骨近端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木棍(照片)等物证;

1.​ 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协议书等书证;

1.​ 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9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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