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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5********,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不起诉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不起诉,听取了被不起诉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因姐姐钱某乙与蒋某某发生纠纷遂至嘉兴市秀洲区**镇**厂**内,与被害人蒋某某发生争执直至扭打,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用铝管、拳头击打被害人蒋某某右胸口等处,造成蒋某某右侧第三、第四肋骨骨折。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现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蒋某某10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承认上述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钱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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