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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嵊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5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嵊州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嵊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起诉。期间,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嵊州市**乡**村的村副书记。2019年10月11日下午,因吕某甲要在贵门村沙丘刚浇筑的水泥路上驾车骑行,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予以制止,后双方口角,继而发生打架。期间,吕某甲拿石头砸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出血。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见状便捡石头予以回击,砸中吕某甲左侧脸部,致其脸部受伤,后被人劝开。经鉴定,吕某甲已达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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