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伟在海宁市周王庙镇紫荆家园门卫室外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某先踢钱某某一脚,钱某某随即拿起门卫室外的长条木凳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砸伤。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遭打击致头皮裂伤,右侧额骨、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少量硬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经海宁市公安局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黄海强、喻鹏庆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等;
6. 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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