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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56********, 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巷**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路**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7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贾纪红,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修车店因汽车维修与维修店店长方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斗,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持塑料板凳将维修店员工张某某左侧第十、十一肋骨打成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下主动到案;同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 鉴定意见;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6.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且其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汉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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