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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196号

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共产党员,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物业队队员,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自然村**号租房附近,因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后钱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左侧第10-12肋多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9万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起,且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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