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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85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凌晨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酒后结伴步行至青浦区**路**路南约50米处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钱某某持手机敲打杜某某头部,并用脚踢杜某某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共三处),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杜某某出具谅解书对钱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后杜某某至医院验伤,后经鉴定,其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7-9肋骨骨折(共三处),构成轻伤二级。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4.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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