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 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上午8时许,在咸宁**附近的**门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因驾驶车辆超车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在此过程中,钱某某将徐某某的右手食指扭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8日,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钱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