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市**学院学生,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楼镇**村。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晚上,代某某因琐事被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后到灵璧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址)检查。当晚22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让其到灵璧县**医院(原址)帮其朋友代某某凑钱交检查费。之后在医院东门对面的民宅院内,钱某某找程某某拿CT检查单,程某某称检查单称单据被其扔了,钱某某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后对程某某的脸部实施殴打导致其右侧下颌骨骨折,而后钱某某在灵璧县**医院(原址)院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报案至灵璧县公安局被带至该局灵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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