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1********,彝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方某某在峨山县小街街道“二老板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冲突,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用手打到方某某鼻子,致方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民警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方某某的谅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和被害人方某某已经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已经和解,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无法定、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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