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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惠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锡**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门卫,住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补充侦查2次,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8日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3月26日提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延长期限分别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常州**电机维修厂为无锡**航空地面设备有限公司做电机维修,后双方因维修费结算问题产生分歧,**电机维修厂的老板居某甲多次向**公司讨要维修款未果。2017年3月6日上午,居某甲带着父亲居某乙、叔叔居某丙和居某丁共同至**公司讨要欠款,遭到**公司门卫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阻拦,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只允许居某甲一人进入,居某乙和居某丁、居某丙强行进入公司大门后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居某乙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摔倒在地,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爬起来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居某乙脸部,造成居某乙右眼受伤。经鉴定,居某乙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晶体脱位、睫状体脱落、右眼视力下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电机维修款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居某甲、居某丁、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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