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桃花缘音乐酒吧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唱歌顺序发生纠纷,王某某拿起酒瓶对着钱某某但被人劝阻,钱某某见状采用拳打脚踹、凳子砸等手段,将王某某胸部、眼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双眼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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