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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63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在临海市尤溪镇哈龙岙村的殿前拼场基与被害人钱某乙因挖地种土豆发生口角,后钱某甲手持锄头与钱某乙相互推搡,在该过程中造成钱某乙左手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钱某乙外伤致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赔偿被害人钱某乙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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