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路**号**室,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个体养殖。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27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在本市南浔区**镇**村**兜**号旁鱼塘因钓鱼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某发生争执,后钱某某使用木棍将杜某某手臂打伤,2020 年09月25日,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之伤势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赔偿给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毛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犯罪嫌疑人供述:钱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相。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01月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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