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488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1996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3时许,在本市**镇***公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同事即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引发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后王某某妻子即胡某某就上述争吵内容再次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王某某上前帮衬胡某某并用一把铁质凳子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用一把木质凳子击打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头部外伤,枕骨骨折、顶骨骨折,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