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镇**村**社,住山丹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武某某、陈某等人在山丹县文化街黄家烤吧2号包厢内喝酒吃饭时,钱某某给武某某夹菜过程中二人发生口角,武某某先用酒瓶砸钱某某未中,后钱某某用餐桌上装有糊辣鱿鱼汤的汤盆在武某某的额头上砸了一下,致使武某某的额部受伤。经山丹县公安局司法
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证人李某、陈某、徐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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