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8********,汉族,泰州市人,文盲,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9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9日、7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6月9日、8月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7月以来,多次举报江苏**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保问题。2019年8月23日,**公司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同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等人以**公司对其日常生活仍然有污染影响为由,通过凌某某向**公司提出每月给予每户500元补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于心理恐惧同意给付该款项。截止案发,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等人从**公司合计索得105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分得1500元。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泰州市行政审批局批复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及同案人林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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